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濟寧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為東至環湖西路、南至城前路(原嵐濟路)、西至西外環廟前西路口向西至雙大路(新西外環)、北至新石鐵路、向東至龍山北路北沿線、向南至國宏大道的區域(以下稱禁止燃放區域)
第三條 禁止燃放區域內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重大節慶活動確需在禁止燃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條 市政府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文明城市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逐級落實責任,各有關部門和鎮街建立聯動工作機制。
第五條 公安部門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牽頭組織市安監局、城管執法局、質監局、工商局等部門開展禁止燃放專項治理活動;
(二)制止、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三)根據市政府安排做好城區內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安全監管。
第六條 市安監局、城管執法局、質監局、工商局、供銷社、環保局、住建局、教育局、民政局、文廣新局、財政局等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禁放工作:
(一)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和儲存管理工作,制定煙花爆竹經營、儲存安全管理規定和措施;加強對禁止燃放區域周邊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單位的日常管理;督促經營單位建立銷售臺賬,定期檢查銷售流向;積極開展打擊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活動。
(二)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配合公安部門制止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三)質監部門負責做好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查驗。
(四)工商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非法經營煙花爆竹行為。
(五)供銷部門負責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六)環保部門負責通報城區空氣質量指數,根據污染程度發布預警信息,啟動空氣污染應急響應預案。
(七)住建部門負責建筑施工企業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告知工作,制止違法燃放行為。
(八)教育部門負責對在校學生的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知識教育,教育學生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九)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處負責對婚姻登記的新婚夫婦進行宣傳教育,避免其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十)電臺、電視臺、報社等新聞媒體要廣泛開展宣傳,宣傳煙花爆竹燃放對空氣質量和身體健康造成的危害,普及禁放政策,曝光違法燃放行為,營造輿論氛圍。
(十一)財政部門負責落實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專項工作經費。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工作人員管理,帶頭執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工作人員拒不執行的,除接受行政處罰外,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有關鎮街、村居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責做好本轄區、本單位的煙花爆竹禁放工作,建立聯絡員制度。
有關鎮街、村居、居民小區應設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欄;對轄區內婚嫁迎娶、喬遷新居、開業開工、樓房奠基封頂等情況,及時上門告知,杜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鼓勵環境保護等社會組織以及志愿者參與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志愿服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條 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的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
(五)倉庫、停車場;
(六)商場、集貿市場、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機關辦公區域、醫療機構、教育機構、養老機構、公共文化場所、宗教活動場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九)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十)公園、綠地、景區、山林、苗圃、草原、濕地等重點防火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和區域,由產權或使用單位設置明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并負責看護。
第十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動。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從事慶典、婚慶、殯儀等服務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相關服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物業管轄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承辦宴席等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對在宴席等活動中違發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 日。2015年12月10日鄒城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關于印發<鄒城市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通知》(鄒政發【2015】16號)同時廢止。